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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部取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

住建部取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
作者:曹守同 整理   发布于:2018-03-28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政府采购信息报/网消息  住建部近日做出决定,废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此前,根据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行政审批事项已取消。

  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作出修改,删去了招标投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有关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规定。

  随后,国家主席习近平签发第八十六号主席令,确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作出修改,12月28日起施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全面取消。
 
  修改内容为:
  (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原内容如下: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被删除)

  (二)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四条”原内容如下:
  第十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被删除)

  (三)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改后的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时任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党组书记、副主任袁曙宏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说,招标代理机构是提供招标代理业务咨询服务的中介机构,不对代理的招投标项目承担主体责任,招标方自主选择代理机构属于市场行为,代理机构可以通过市场竞争、发挥行业自律作用予以规范。

  行政许可取消后,有关主管部门将创新监管方式,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依据有关规定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强化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通过加快诚信体系建设,对失信者实行联合惩戒。

  随后,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印发通知,对取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作出7项具体规定,包括停止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受理和审批,建立信息报送和公开制度,规范工程招标代理行为,强化工程招投标活动监管,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加大投诉举报查处力度,推进行业自律等。其中明确,自2017年12月28日起,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再受理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申请,停止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审批。招标代理机构可按照自愿原则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报送基本信息。招标代理机构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及时核实其在公共服务平台的信息内容。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与招标人签订工程招标代理书面委托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开展工程招标代理活动。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开展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并对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承担相应责任。